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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公开渠道转载的裁判文书全文,个案请以正式裁判文书为准】
来源:“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
“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_案例_资讯_IPRdaily-全球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提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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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
案例
纳暮2025-11-07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即便原始视频确系用户提供,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直接接收视频并进行处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存在的侵权风险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前言/FOREWORD
近年来,人工智能在赋予人类新的文明契机的同时,也对现有的法律关系提出了一些破窗式挑战。如何合理地应用人工智能,我们在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探索人工智能前沿法律发展态势。2025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期分享该典型案例中《陈某与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法律焦点问题。
PART.壹
案件信息
01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案号:(2024)沪0114民初132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抖音账号“摄影师素某”)
被告:“谎颜”小程序运营方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02 案情事实简介
原告陈某实名认证抖音账号“摄影师素某”,其是13段古风短视频的著作权人。被告颜公司开发了“谎颜”小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上架,2023年11月30日下架,实际运营仅半年左右。被告在其开发的“谎颜”小程序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视频,通过AI技术进行“换脸”处理,供用户制作并下载,并通过会员费、广告等方式营利。原告陈某发现被告侵权后,于2024年1月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下架视频、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被告辩称视频系用户提供、已做“换脸”处理、主观无故意、运营时间短且亏损。
03 法院认定要点
①作品认定:原告视频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
②侵权认定:被告“换脸”视频与原告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属于合理使用,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③责任认定: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④责任承担:原告撤回下架、道歉请求;法院酌定赔偿7500元(含合理费用)。
PART.贰
法院观点聚焦
①通过AI算法对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具有独创性吗?
经对比,本案中13段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与原始视频在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上存在差别,视频场景、镜头、人物造型、动作则基本一致。点击其中一段短视频,视频画面下方显示标签“上传照片”。点击“上传照片”,提示“选择一张人脸制作”,从取证人员手机相册中选择一张人物照片上传后,小程序即进行视频合成,随后生成的视频人脸则更换成所选照片中的人脸。
法院认为,被告既未参与内容创作过程,也未将其个性化表达体现在生成的“换脸”视频中。被告在不改变原始视频基本内容的情况下,以AI技术更换人物面部肖像,保留了视频实质及核心表达内容,即便涉案视频删减了原始视频部分侧面镜头,两者除了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上存在差别,视频场景、镜头、人物造型、动作则基本一致,二者仍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视频不具有独创性。
②AI算法对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以“AI换脸”为卖点将原始视频用于谋取商业利益,既未经授权许可,又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③AI算法对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的行为,侵犯了原作品的什么权利?
法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将原始视频“换脸”后在小程序展示,使小程序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使用原始视频。另一方面,用户选定涉案视频自行制作“换脸”视频,本质上系利用被告提供的平台、素材和技术,实现随时以“替换人脸”方式使用、下载原始视频的目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④被告的行为是否尽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已意识到相关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并积极配合整改,包括删除涉案视频、主动履行相关人工智能算法备案手续后重新上架小程序。此外,被告还辩称原始视频系用户提供,但未提供用户上传视频的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即便原始视频确系用户提供,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直接接收视频并进行处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存在的侵权风险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PART.叁
涉案重点法条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六)视听作品;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PART.肆
涉案裁判文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4民初1326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杨某,被告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下架侵权“换脸”视频,并在“谎颜”小程序内连续一个月置顶发布经原告认可且由法院审核通过的公开道歉声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摄影师,在抖音平台实名认证账号“摄影师素某”,发布古风视频作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发的“谎颜”小程序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制作“换脸”视频,进行商业广告引流宣传,获取商业收益,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第一,原告在抖音平台发布古风摄影写真视频,其视频女主辨识度较高,与被告在“谎颜”小程序展示的视频女主面貌上有肉眼可见的差别。第二,被告系通过购买AI视频融合接口,利用合成算法制作“换脸”视频,“换脸”过程会使人物侧面镜头模糊,被告上传的视频在原告视频基础上删减了侧面镜头。第三,被告展示的视频不是主动从“摄影师素某”账号下载后上架,而是“谎颜”小程序用户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为避免侵权风险,被告在视频上架前已进行相应处理,将原告视频中人脸替换成被告工作人员的脸。涉诉后,被告也将相关视频下架处理。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第四,“谎颜”小程序用户支付会员费(9.9元/周)或观看时长30秒的小程序内置广告后,可以自行制作“换脸”视频,被告则通过收取会员费或广告分成的方式赚取收入,但小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上架,2023年11月30日下架,实际运营仅半年左右,存在亏损。被告意识到对原告造成轻微的侵权,但经济能力有限,仅同意轻微赔偿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抖音账号“摄影师素某”主页、实名认证及作品发表信息、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视频底稿、视频文件信息截图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抖音小程序版本管理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始视频权属相关事实
原告陈某实名认证抖音账号“摄影师素某”。该账号主页信息显示315.1万获赞、151朋友、279关注、16.5万粉丝,备注“古风人像摄影师”“主页发的都是我拍摄的,禁止搬运二改”“接汉服写真/视频拍摄/景区活动/商务推广”。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摄影师素某”发布的13段短视频(以下简称原始视频),具体如下:
1.2023年4月26日发布《是玉兔偷了我的心》,原告取证时(2024年2月5日,下同)作品点赞3,356、评论144、收藏5**、转发1,022。
2.2023年5月29日发布《音乐一响,白月光登场》,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3,251、评论99、收藏6**、转发366。
3.2023年5月30日发布《得不到姐姐,那就成为姐姐》,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6,564、评论150、收藏1,237、转发1,336。
4.2023年6月3日发布《你轮回的印记,落在我眉宇》,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1,615、评论42、收藏4**、转发1,516。
5.2023年6月4日发布《如果不做公主,那我还能做什么呢》,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1,145、评论49、收藏2**、转发242。
6.2023年6月5日发布《以后隔着三千梨树六百湘水你不必哽咽。我始终记得,见你的第一面》,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3,348、评论107、收藏7**、转发970。
7.2023年6月22日发布《月神小玉》,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1.7万、评论541、收藏2,336、转发2,848。
8.2023年6月22日发布《所念皆星河》,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3,864、评论144、收藏6**、转发498。
9.2023年6月24日发布《这是什么神仙建模脸啊》,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2.0万、评论407、收藏2,981、转发3,082。
10.2023年6月29日发布《最是人间留不住,朱颜辞镜花辞树》,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4,115、评论98、收藏6**、转发865。
11.2023年6月30日发布《云山神女》,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2,989、评论57、收藏4**、转发535。
12.2023年7月1日发布《像是仙侠文里的白月光师姐》,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7,331、评论158、收藏1,084、转发1,309。
13.2023年7月14日发布《恍若隔世,再次遇见你》,原告取证时作品点赞1,478、评论46、收藏3**、转发298。
上述13段短视频主要内容为女子身着古装的展示,时长10秒左右。原告提交原始视频底稿、视频文件信息截图,显示作品创作时间早于原始视频在抖音平台发布时间。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取证时间2023年8月3日)及取证内容显示:抖音小程序“谎颜”由被告开发。小程序设置AI生成“一键换脸古风汉服”板块,在“古典汉服”标签下展示诸多女子身着古装的短视频。经对比,其中13段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与原始视频在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上存在差别,视频场景、镜头、人物造型、动作则基本一致。点击其中一段短视频,视频画面下方显示标签“上传照片”。点击“上传照片”,提示“选择一张人脸制作”,从取证人员手机相册中选择一张人物照片上传后,页面弹出标签“看广告免费制作”。点击标签后观看30秒的广告,小程序即进行视频合成,随后生成的视频人脸则更换成所选照片中的人脸。点击“保存到相册”,生成的视频即可保存至取证人员手机相册。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已意识到相关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并积极配合整改,包括删除涉案视频、主动履行相关人工智能算法备案手续后重新上架小程序。在此基础上,本院就运用算法技术提供网络服务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被告接受建议并承诺今后将加强算法安全评估及素材来源合规审查,注意对知识产权及他人个人信息等人身权益的保护。鉴于被告已认识到行为违法性,停止侵害行为并积极整改,原告对此表示谅解并撤回要求被告下架视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利用AI技术“换脸”原告视频,以此开展运营活动,是否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评判如下:
第一,原始视频具有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始视频系古风人像写真类视频,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原告通过其实名认证的抖音账号发布原始视频,声明其系视频拍摄者,并提供视频底稿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系原始视频的著作权人,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涉案视频与原始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视频的内容系通过AI算法对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被告既未参与内容创作过程,也未将其个性化表达体现在生成的“换脸”视频中。被告在不改变原始视频基本内容的情况下,以AI技术更换人物面部肖像,保留了视频实质及核心表达内容,即便涉案视频删减了原始视频部分侧面镜头,二者仍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三,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涉案视频实质性呈现了原始视频的具体表达,可能产生替代效果,影响原始视频的市场价值。一方面,被告将原始视频“换脸”后在小程序展示,使小程序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使用原始视频。另一方面,用户选定涉案视频自行制作“换脸”视频,本质上系利用被告提供的平台、素材和技术,实现随时以“替换人脸”方式使用、下载原始视频的目的。被告以“AI换脸”为卖点将原始视频用于谋取商业利益,既未经授权许可,又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侵害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辩称原始视频系用户提供,但未提供用户上传视频的相关证据。即便原始视频确系用户提供,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直接接收视频并进行处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存在的侵权风险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对于推动新质生产力及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技术的应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本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数字经济行业小微初创民营企业,应诉后能够主动响应法院的司法建议,积极整改并获得权利人一定谅解,该节事实在其责任承担中亦可作为考量因素。现原告主动放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害赔偿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获利金额,本院结合上述考量因素,综合原始视频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被告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影响等予以酌定;此外,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及进行电子证据保全,产生一定维权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500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46元(已预交),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6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顾全
审判员郑磊
审判员叶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文苑
书记员刘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六)视听作品;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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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著作权案例 | “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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