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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关于该案的官方发布或权威媒体内容全文,个案请以正式裁判文书为准】
来源: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问题探析(下篇)
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问题探析(下篇)
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问题探析(下篇)
竞天公诚
2025-11-14
投诉
阅读数:1734
如前文所述,鉴于本文篇幅较长,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展开阐述。上篇重点围绕 “生成式人工智能之数据输入与模型训练阶段——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要件”问题。本下篇则将继续探讨 “生成式人工智能之结果内容输出阶段——可否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 问题,基于立法监管规则以及相关司法案例,辨析“避风港”规则在此阶段的适用可行性,并围绕权利平衡与责任界定等关键问题展开深入讨论。
二、结果内容输出阶段 —— 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
如前文,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对于大模型的数据输入、数据训练行为的侵权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松包容的认定标准,对大模型的生成内容输出、生成内容使用行为的侵权认定,则宜采取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通过分类施策实现发展与保护的平衡。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可否直接沿用,适用的方式与条件如何,亦需进一步讨论,正如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所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传统的网络内容提供行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
(一) 立法层面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1.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施行日期:2023.08.15)(部门规章,制定机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第4条: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3)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7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称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14条: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提供者发现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5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12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
2. 2024年3月1日,全国网络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TC260-00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
5.2 语料内容安全要求
对服务提供者的要求如下。
知识产权方面:
(1)应设置语料以及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负责人,并建立知识产权管理策略;
(2)语料用于训练前,应对语料中的主要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进行识别,发现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等问题的,服务提供者不应使用相关语料进行训练;例如,语料中包含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应重点识别语料以及生成内容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3)应建立知识产权问题的投诉举报渠道;
(4)应在用户服务协议中,向使用者告知使用生成内容时的知识产权相关风险,并与使用者约定关于知识产权问题识别的责任与义务;
(5)应及时根据国家政策以及第三方投诉情况更新知识产权相关策略;
(6)宜具备以下知识产权措施:
—— 公开语料中涉及知识产权部分的摘要信息;
—— 在投诉举报渠道中支持第三方就语料使用情况以及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进行查询。
(二) 司法层面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界定
在如下两例“奥特曼”案中,法院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界定:
1.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年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权利作品:奥特曼形象之美术作品
被诉行为:被告Chatstudio AI平台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判决摘要:
• 侵权定性
(1)原告所提供的、由Tab网站生成的案涉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
(2)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因此,被告未经许可,改编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权。
• 注意义务:被告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1)第一,投诉举报机制的欠缺:结合本案认定事实,特别是本院当庭查明情况,截至开庭之日,被告经营的Tab网站并未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使得权利人难以通过投诉举报机制来保护其著作权。
(2)第二,潜在风险提示的欠缺: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未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与一般的网络服务存在显著区别的是,一般而言,用户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这其中就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3)第三,显著标识的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经标识后,有关权利人能够明确认识到生成物系由人工智能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因此,标识义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性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显著标识案涉生成图片,未尽标识义务。
• 责任承担
(1)停止侵害:被告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①应采取技术性措施来停止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②应进一步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防范其服务继续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2)赔偿损失:酌定1万元(经济损失及含合理开支)
• 利益平衡的释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VS著作权保护
本院需要强调的是,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被认为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数据和算力资源日益丰富、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为开展人工智能场景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发展的初期,需要同时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技术的飞速发展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积极履行合理的、可负担的注意义务,从而为促进形成安全与发展相济、平衡与包容相成、创新与保护相容的中国式人工智能治理体系提供助益。
2. 一审法院 & 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 &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水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权利作品:奥特曼形象之美术作品
判决摘要:
• 侵权定性
1. 不构成直接侵权
本案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图片中用于数据训练的奥特曼图片由用户上传,主张侵权的LoRA模型的封面图或示例图亦由用户上传,尽管用户实施生成图片的行为利用了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涉案侵权图片亦通过用户在平台发布或分享实现了信息网络传播,但从客观方面来看,下达指令决定生成内容及其受众的是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即用户,被告作为运营者,并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参考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的行为之中;从主观方面来看,亦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在用户的涉案行为中,与用户之间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因此,被告不是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2. 构成帮助侵权
应当注意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传统的网络内容提供行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一方面,如前所述,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另一方面,如本案中,在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公开传播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既没有提供侵权训练语料,也不能对输出的内容以及输出的过程进行完全的控制和干预,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系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等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对于过错的认定规则,应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通过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平台注意义务控制在合理的程度。具体而言,即以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予以考量,当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以证明施以同业一般服务提供者注意力难以发现该生成内容可能构成侵权,或者能够证明自身已经采取了符合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损害,但仍无法防止损害的发生,应认定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反之,则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1)被告AI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
被告运营的某AI平台通过调用SD开源模型,结合平台需求和使用场景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完成封装、传输、存储等一系列工程化操作,最终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该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2)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
涉案奥特曼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侵权图片和侵权LoRA模型属于可以较为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故被告系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的侵权内容置于其平台中能够为其较为明显感知的位置,被告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
(3)涉案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
根据保全证据显示,当用户仅输入奥特曼文本提示词并选择平台上的Checkpoint基础模型进行训练,无法直接生成奥特曼具体形象,但同时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则生成奥特曼图片。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本案中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同时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便捷性,用户生成上传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如“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使用次数已达1000次,其他用户再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又会不断生成出更多的侵权内容,其引发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高,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生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4)某AI平台的营利模式
某AI平台付费会员拥有更丰富、更多的功能和权益,在作图和LoRA模型训练过程中设有会员快速通道;平台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通过会员特权、积分等奖励措施对用户进行引导,如在用户训练生成模型后鼓励用户发布并分享链接和邀请好友,即可享有触手PLUS优先特权;数据训练时提示开通会员,享会员通道及积分;积分可在创作过程中使用,作图免消耗积分等。综上,可以认为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从某AI平台提供的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但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且诉讼前保全证据中未明确显示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相对明显的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在网站中将奥特曼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证明在网站首页检索、浏览以及图片发布、LoRA模型发布过程中可以通过未明显增加过重成本负担的技术措施控制、过滤相关侵权信息,说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结论: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 责任承担
1. 停止侵权:
(1)删除涉案生成的奥特曼图片并停止提供与生成奥特曼图片的发布服务;
(2)删除被诉侵权的奥特曼LoRA模型,并应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
(3)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防止用户生成并发布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片或LoRA模型;
2. 赔偿损失:酌定3万元(经济损失及含合理开支)
• 用户输入“投喂”数据
1. 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等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
2. 平台在服务用户过程中,由用户输入的数据。当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由用户参与训练的模型服务时,有来自全球各地的海量用户对模型进行数据“投喂”,这些数据的合法性和版权状态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若严格要求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输入端的每一份数据进行逐一审查和验证,既不具有可行性,也与其法律属性不相适应,无疑会加重开发监管负担,势必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因此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身份及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
(三) 总结
目前已经做出裁判的两例“奥特曼”案的侵权认定,均未涉及对于“数据输入、模型训练”行为的评判:(1)广互一案,案涉图片系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被诉AIGC平台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2)杭互、杭州中院一案,用于数据训练的案涉图片为用户上传。
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上述二案判理,我们尝试总结如下:
1. 不构成直接侵权 —— 用于模型训练的数据由用户上传、用户利用AIGC平台生成侵权内容,且生成的侵权内容由用户发布。AIGC平台客观上并未实施模型训练参考图的上传、侵权内容的发布行为,主观上,亦与用户不存在分工合作的意思联络。
2. 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 —— 对于用户输入“投喂”训练数据、提示词、生成内容的传播,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如此对于能力的过严要求不当加重平台负担,阻碍产业发展。
3. 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则具有主观过错,构成间接侵权(帮助侵权)。
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包括:
(1)施以同业一般服务提供者注意力难以发现该生成内容可能构成侵权:结合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等因素进行判断。
(2)积极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预防侵权:
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提示用户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屏蔽提示词、过滤侵权信息,防范生成侵权内容
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从提供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例如,付费会员等),则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三、结语
针对生成性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制,按照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层面讨论,需要权衡:(1)著作权的保护;(2)生成性人工智能产业发展;(3)文化发展繁荣等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平衡,以及“技术中立”原则的考量,需要对于生成性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进行既包容又审慎的监管。
通过“合理使用”规则,根据个案不同AIGC平台的运作方式,考量其是否具有“高转换性”创造新的价值,是否实质影响作品的潜在市场与价值,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允许法院根据“三步检测法”与“四要素”的原则性要件进行个案判断。
通过“避风港规则”,对于生成性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明晰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但亦不宜对其施加过重的义务与负担,结合产业技术能力以及个案实践,评判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对其侵权进行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确立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宗旨,结合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立法、执法与司法层面的监管要求尚未完全明晰的现实情况,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为有效防范知识产权侵权及其他合规风险,需高度重视语料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并在数据输入与模型训练、结果内容输出等全流程中,切实落实知识产权保护要求。
发布于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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