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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豫1002民初5748号##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原告吴某系抖音平台优质视频创作者“某某”,其创作的汉服造型视频首发于抖音平台,被告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成立并运营微信小程序“ai换脸全能王”,未经原告同意,于2025年1月将原告的汉服造型照片用于该小程序的宣传广告,后于2025年6月25日注销该小程序,原告遂以肖像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微信小程序中使用其肖像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法院认为,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被告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发的微信小程序中使用原告吴某肖像用于商业宣传,显然具备营利性质,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小程序已于2025年6月注销,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故对原告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请不再裁判。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其自身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可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根据案情酌定赔偿。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数量、使用时长、宣传用途、影响范围,结合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等合理费用,认定被告侵权情节尚属轻微,未造成广泛传播或严重精神损害,故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该数额既体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亦符合比例原则,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后果相当,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信息网络中使用其可识别肖像,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被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情况下,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肖像使用数量、用途、时间、维权合理开支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争议焦点1:被告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吴某同意,在其微信小程序中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争议焦点2: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法院酌定5000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