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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豫0183民初5911号##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原告孙某在某甲平台注册账号“XXX”并发布穿搭视频,拥有粉丝6.2万(现为7.2万),被告某公司在某乙平台经营的“XXX旗舰店”商品中使用了原告视频的截图,该商品图片中部分人物脸部被遮挡、部分可见面部五官,所用图片与原告原图在服装和面部特征上存在细微差异,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穿搭视频截图是否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以及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肖像不仅限于面部形象,任何可识别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的载体均属肖像范畴,本案中被告虽使用AI技术对图片中面部五官及服饰进行处理,但处理前后发型、装饰、背景、人物体态均保持一致,面部仍具高度相似性,足以使公众识别出系原告本人,具备可识别性,故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已停止使用涉案图片,侵权行为已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赔礼道歉,其主张在被告经营的“XXX旗舰店”首页连续15日刊登道歉声明,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与维权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酌定赔偿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行为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礼道歉已足以救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即使通过技术手段修改部分特征,只要仍保留足以使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关键要素,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侵权人应停止使用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综合考虑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实际影响酌定,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礼道歉足以救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争议焦点1: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穿搭视频截图,即使经过AI技术处理,是否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