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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浙0212民初4115号##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原告自1999年成立,长期在计算机软件、人工智能等领域使用并注册“某讯某iFLYTEK”“讯某”等商标,其语音技术与智能产品获得多项奖项,子公司遍布多地且均以“讯某”命名,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于2020年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重合,曾于2020年7月前往原告经营场所商谈合作,同年8月与原告子公司签订采购“讯某智慧档案产品”合同但未实际采购,后于2022年10月终止合同;2024年8月原告致函被告,指其企业名称“讯某”构成侵权并要求限期纠正,被告签收后未作任何回应。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讯某”文字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讯某”“某讯某”“某讯某iFLYTEK”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在语音系统、人工智能及相关产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企业字号“某讯某”及商标组成部分“讯某”已形成稳定识别性,相关公众普遍以“讯某”简称原告及其产品;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讯某”文字,与原告字号及商标高度近似,易使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构成混淆;虽被告曾与原告子公司存在销售合作,但未经原告授权,其无权继续使用“讯某”作为企业名称,且原告业务人员虽知晓被告名称注册情况,但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放任扩大损失之过,应酌减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未实际经营,但其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税务申报表及注册地址无人经营状况仅能佐证其经营规模有限,不能否定其注册行为的违法性;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9000元及差旅费,虽未举证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被告未及时纠正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且因被告正处于注销过程中,其侵权债务未清偿,应停止使用“讯某”作为企业字号,待本案责任履行完毕后方可继续注销程序。
经营者擅自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与他人经营范围重合,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权利标识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后果、维权合理开支及权利人自身放任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
争议焦点1: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讯某”文字是否构成对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2:原告放任被告使用“讯某”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导致损失扩大并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