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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渝0103民初748号##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某文化传播公司享有美术作品“喜羊羊”“懒羊羊”及动画片《×》系列的著作权,该作品自2005年起广泛播出并获多项荣誉;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提供AI配音和AI翻唱功能,用户可选择“喜小羊”“懒小羊”等声音模板,输入文字生成与喜羊羊、懒羊羊形象实质性相似的静态图片及音色、语调高度近似的音频或视频文件,并可下载保存;部分抖音用户利用该功能制作并发布相关视频,获得大量点赞与评论;APP《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平台内容知识产权归某科技公司所有,且提供会员自动续费服务;2023年11月,该APP在应用商店下架,2024年2月公证时仍可下载但新用户无法充值,2024年3月APP抖音账号被注销并停止运营;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某文化传播公司对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经许可生成与喜羊羊、懒羊羊配音近似声音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的权利,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中向用户提供与喜羊羊、懒羊羊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用户可通过充值会员在个人选定时间获取,该行为已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于改编权,法院指出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涉案APP生成的文件仅为静态图片与近似声音的组合,未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故不构成改编权侵权;关于不正当竞争,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认定喜羊羊、懒羊羊配音因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长期广泛传播、多次获奖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识别性,已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形成稳定联系,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某科技公司擅自使用近似音色并配以“喜小羊”“懒小羊”等近似名称,结合抖音平台用户实际误认的证据,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存在授权或合作关系,构成混淆型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主张其行为系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训练数据合法来源,且即便技术合法,输出结果若导致混淆仍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以行业重合为前提,故抗辩不成立;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举证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APP已下架及维权合理开支等,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声音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同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与其享有权利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使公众可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数额应综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
争议焦点1:某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著作权。
争议焦点2: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3:如果某科技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